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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玉碧与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碧,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78号原告马玉碧。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德。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碧与被告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碧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因被告疏于管理,要求男女员工合用更衣室,致单位同事之间为抢更衣室频发争执。2014年11月16日,因原告在换衣服时拒绝单位男同事的强行进入,而遭男同事辱骂备受委屈,被告当时对原告做了安抚工作。没有预料到的是,被告却在两天以后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男同事之间并非打架,仅是双方争执,且事件过错并不在原告,同时,该事件并非发生在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原告不存在严重违纪,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并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此外,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期间系病假,被告应依法支付病假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7,1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1,12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病假工资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93元。被告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打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工作为做六休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11月19日和20日的病假工资,关于11月18日的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已足额支付,无需再支付;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已在2014年11月11日至17日休过年休假,且被告也正常支付该期间工资,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15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在2014年11月16日中午,你(原告)与员工杨某某因储物间换衣服事宜发生口角之争,随后升级为打架事件。经公司调查,此事双方都有责任,但是你先动手,向杨某某扔不锈钢碗,之后引起打架事件,所以你需要负主要责任。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纪律处分三中第4项规定,在公司内打架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以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你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20元;2、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158元;3、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21元;4、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病假工资520元;5、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93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79.0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本公司内打架,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对该员工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原告2014年11月1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中午与同事因使用更衣室事宜发生口角,之后原告拿起不锈钢碗扔向该同事,该同事便拿起饭盆砸向原告头部,最后厨房赵师傅和邓师傅将其拉开。3、原告月工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由2,000元调整为2,150元。4、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该院于当日为原告开具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门诊病假证明单。5、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79.08元。6、原告2014年全年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7、原告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构成;被告正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8、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原告系申请提前请假,之后补上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已经补上班;被告表示原告上述期间确系提前休息,但之后原告休假后并未补上班,故被告按年休假处理,且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病假单、门诊费收据、就医记录,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物品领用表、劳动合同、人事调动工作表、告知函、快递单回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快递单及查询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2、原告表示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需要上班,被告表示上述期间2013年春节以及2014年春节原告并未加班,其余法定节假日原告确系加班。3、原告表示自2014年5月起为指纹考勤,之前为电子刷卡考勤;被告表示对原告不实行考勤,仅每月厨师长统计厨房人员上班情况后告知人事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因使用更衣室事宜与同事发生口角,此后原告先动手,拿起不锈钢碗扔向该同事,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上述行为确系打架行为,有违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20元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原告虽对其中工资组成不予认可,然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与双方所述工资构成一致,同时,原告也确认其中实发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工作时间,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363.22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19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171.22元。关于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对加班时间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虽主张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与该工资表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上述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除春节之外均存在加班,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对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应保存两年备查,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告系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被告表示其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93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虽主张其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休息性质属于先休假再事后补上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已补上班,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原告已无法事后补上班,现被告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休假按年休假处理,且被告也正常支付该期间工资,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的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的病假工资,因原告确系因病需要休息,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19日病假工资171.47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79.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19日病假工资差额9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碧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171.22元;二、被告盈衍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碧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病假工资差额92.39元;三、驳回原告马玉碧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