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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支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玉兰,女。被告支香莲,女。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被告支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75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68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500元,利息284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255937.5元。被告辩称:我因学校经营不善,暂时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支香莲书写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支香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75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68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香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兰借款本金227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被告支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