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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益平、黄春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益平,黄春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商业步行街*幢***号。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益平。被告黄春霞。系被告方益平之妻。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益平、黄春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益平、黄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私有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泰府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7日将约定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所有款项后至2014年12月6日止,仅仅向原告支付了345500元的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已至的情形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4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私有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泰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益平、黄春霞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方益平、黄春霞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亦收到了出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4、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泰府字××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5、原告提供利息收据单三份、贷款收回计数单五份,证明从到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345500元,合同期内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方益平、黄春霞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方益平、黄春霞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逾期,逾期利息亦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益平、黄春霞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泰府字××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两被告200万元、150万元。之后,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2500元,7月5日支付122500元,8月19日支付14400元,8月23日支付86100元。两被告先后总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45500元。基于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付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本案代理费14万元,但该款尚未支付。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50万元款项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为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8%支付合同期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7月5日、8月19日、8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22500元、122500元、14400元、861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两被告上述四次所付利息款中有三次明显高于付款日之前时间段内原告应得利息款。对两被告所付超出原告应得利息款项部分,应在两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经计算,截至2013年8月24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81211元。对该拖欠款项及相应未付利息,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泰府字××号的房屋,对两被告借款所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已依法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享有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代理费14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该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为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益平、黄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益平、黄春霞共同返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1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3812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益平、黄春霞所有的位于泰和县中山路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泰府字××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732元,由被告方益平、黄春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淡 良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