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曲金志与武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志,武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曲金志。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彦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杨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曲金志与被告武彦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代广生驾驶冀J×××××号挂、冀J×××××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296KM+3000M处时与前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王宾才驾驶鲁Q×××××挂、鲁Q×××××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左侧第一车道行驶的武彦辉驾驶的冀JA911**自卸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代广生受伤和路产损失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代广生负主要责任,武彦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曲金志和王宾才无责任。被告驾驶冀JA911**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武彦辉并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责任,在核实双证符合理赔规定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中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武彦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代广生驾驶冀J×××××号挂、冀J×××××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296KM+3000M处时与前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王宾才驾驶鲁Q×××××挂、鲁Q×××××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左侧第一车道行驶的武彦辉驾驶的冀JA911**自卸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代广生受伤和路产损失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代广生负主要责任,武彦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曲金志和王宾才无责任。被告驾驶冀JA911**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的保单一份,被保险人是卢转英。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武彦辉承担主要责任,曲金志无责任。3、武警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曲金志因伤花去医疗费50068.88元。只主张5000元。4、鉴定书一份,证明曲金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20×10%=18204元,营养期为210日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2人×100元/天/人=2000元;出院后90天×1人×100元/天/人=9000元,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47249元/360天×210天=27561元(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上共计117333.88元,主张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需要重新鉴定,五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即10天。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嘱,对出院后护理不认可。对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没有任何证据,误工期认可10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证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武彦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0068.88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误工费7970元(每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10天),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护理费:住院10天×2人×100元/天/人=2000元;出院后90天×1人×100元/天/人=9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8204元,以上合计52674元。(因代广生占交强险一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JA911**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52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曲金志保险理赔款5267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武彦辉减半负担650元,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武彦辉负担945元。原告负担鉴定费220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