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浩特拉与萨仁满达呼麻吉弟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浩塔拉,萨仁满达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塔拉,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仁满达呼(又称萨仁满都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浩塔拉因与被上诉人萨仁满达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2月5日,萨仁满达呼与案外人那日苏登记结婚,浩塔拉系那日苏同胞兄长。2014年4月1日,浩塔拉向萨仁满达呼借款1000元,但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2014年4月6日,浩塔拉再次向萨仁满达呼借款1万元时萨仁满达呼向额尔敦巴雅尔借来1万元后转借给了浩塔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20‰。2014年6月13日,萨仁满达呼与那日苏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当时萨仁满达呼和那日苏均表示从额尔敦巴雅尔处借来的1万元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转借给那日苏娘家亲属。2014年12月6日,萨仁满达呼向额尔敦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600元;浩塔拉至今未向萨仁满达呼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萨仁满达呼的陈述及其提举的通话录音和向额尔敦巴雅尔借款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浩塔拉向萨仁满达呼借款的事实,故萨仁满达呼要求浩塔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萨仁满达呼主张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浩塔拉应当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借款1万元的相应利息。萨仁满达呼主张1000元的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浩塔拉主张未向萨仁满达呼借款,但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或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浩塔拉提出的萨仁满达呼原妻那日苏应当享有一半权利的主张,其中向额尔敦巴雅尔处借的1万元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不能成为共同外债,同样浩特拉的借款属于萨仁满达呼将额尔敦巴雅尔款转借给浩塔拉而不能成为萨仁满达呼与那日苏的共同财产,对于借款1000元那日苏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浩特拉偿还萨仁满达呼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1980元(1万元,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20‰),合计12980元。一审宣判后,浩塔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应属于违法证据,原审以该证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1000元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塔拉虽然主张被上诉人萨仁满达呼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没有取得其同意进行录音,应属违法证据,原审以该证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11000元属错误,但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取得其同意进行录音,应属违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录音材料能真实的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000元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为依据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