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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美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郭美莲,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美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美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修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莲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利张路7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利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印然驾驶的豫N51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李印然负同等责任。经查李印然驾驶的豫N5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老人赡养费等共计21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原告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郭美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12时40分,原告郭美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张路,与沿利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印然驾驶的豫N51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李印然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85686.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郭美莲医疗费10000元;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26852元;3、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交通费4234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5、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40日,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6、河南贵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张金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用药和费用不全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本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鉴定,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证的内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为550元明显低于当地的工资标准,从工资单上也没有反映出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清单中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其他证明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和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因为事故是同等责任,应该酌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商业赔偿部分按照50%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清单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术后感染二次治疗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开庭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月收入1100元,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12时40分,原告郭美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张路7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利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印然驾驶的豫N51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李印然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243天(2013年5月16日至8月31日计108天,2014年2月4日至6月5日计121天,2014年6月18日至7月2日计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2449.6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日期为14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李印然驾驶的豫N5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一次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先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虞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已履行。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郭美莲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449.6元(已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3、营养费2430元(10元/天×243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15731.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35天,误工费按其固定月收入1100元计算,1100元×12个月÷365天×435天);6、护理费29876.09元(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40天加上住院243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383天);7、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因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0%);8、精神慰抚金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伤残赔偿为上述的第5、6、7、8、9项共计200456.29,医疗费用为上述的1、2、3、4项共计132169.6元。以上共计332625.89元。医疗费用因被告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其赔偿应当在商业险内赔付。伤残赔偿200456.29元,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剩余的90456.29元应当在商业险内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万元的伤残赔偿,在商业险内赔偿90456.29元加上132169.6元的50%即111312.94元。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付数额为221312.94元,因原告起诉数额为2160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对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并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莲各项损失共计2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郭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