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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志斌诉徐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徐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285号原告李志斌,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爱莲,女,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李志斌诉被告徐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告徐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爱莲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2%每月支付。期限届满未能还款,每天违约金为总金额3%。周群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徐爱莲本利民分文未还,担保人周群辉也不知下落。经催讨徐爱莲给付了3000元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徐爱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和3%的违约金。被告徐爱莲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周群辉要借钱,让我去担保,后来讲我有工作、有房子要我做借款人,他做担保人。钱也是周群辉拿去了,我没得一分钱,还还了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周群辉找到被告徐爱莲要求帮忙为其借款担保,后与原告李志斌谈借款时,三人谈好由被告徐爱莲借款,周群辉担保,钱汇入周群辉账。当日,被告徐爱莲与原告李志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2%每月支付。期限届满未能还款,每天违约金为总金额3%。周群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当事人的要求将10万元整转账汇入周群辉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6226820019500875***账户。之后,被告徐爱莲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徐爱莲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身份证、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爱莲为周群辉需要向原告李志斌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属实,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3%过高,又因借款纠纷违约责任中赔偿的损失就是可得利息,而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的正常贷款利息,故对原告再主张支付日3%0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徐爱莲支付的3000元主张为违约金不当,应当抵偿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徐爱莲已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爱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