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湘潭市建新农机有限公司与长沙旺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建新农机有限公司,长沙旺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湘潭市建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旺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邓钢铁,董事长。原告湘潭市建新农机有限公司(下称建新公司)诉被告长沙旺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旺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建林、肖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邓强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附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的农业机械产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83300元,已付货款88900元,尚欠3989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建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旺堃公司向原告建新公司支付货款3989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8969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旺堃公司未答辩。原告建新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销货明细表14份、退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台农业机械,退货1台,供货总价值为1383300元(减去退货价款);证据五、被告付款凭证10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888900元;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98969元。被告旺堃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农业机械。《销售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供货期限、货物运输、甲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附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农机返利的比例。《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0台农业机械设备(退货1台),供货总价值为1383300元(包含2012年度的结转余额4万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888900元,再减去原告应给被告的利润空间9543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9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8969元事实清楚,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提货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但是至今尚欠原告398969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旺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市建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9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39896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谢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