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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金铁与于吉波、李自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金铁,于吉波,李自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金铁,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吉波,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仓,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县博鸿沙场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于金铁因与被申请人于吉波及原审被告李自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于吉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