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乃辉、宋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辉(兼被告宋妮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妮。被告宫云强。委托代理人蔡振杰,瑞海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培健。被告孙刚。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乃辉、宋妮、宫云强、刘培健、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孙乃辉、被告宫云强委托代理人蔡振杰、被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下属的冯家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孙乃辉、宫云强、刘培健、孙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乃辉借款10万元,被告宫云强、刘培健、孙刚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乃辉与被告宋妮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乃辉、宋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854.25元及利息、律师费7400元,要求被告宫云强、刘培健、孙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乃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是我和被告宫云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振杰二人共同贷的,我同意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可以先将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还上,其余部分在被告宫云强的工资账户里扣除。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宋妮辩称,同意被告孙乃辉的答辩意见。被告宫云强辩称,同意被告孙乃辉的答辩意见,该笔贷款由蔡振杰和被告孙乃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刚辩称,同意被告孙乃辉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培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乃辉与被告宋妮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冯家信用社与被告孙乃辉签订了编号为(冯家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孙乃辉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冯家信用社与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签订了编号为(冯家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孙乃辉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孙乃辉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993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乃辉偿还部分本金,尚欠98854.25元未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乃辉、刘培健、孙刚、宫云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孙乃辉的个人名义所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乃辉与被告宋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孙乃辉、宋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乃辉辩称该借款系其与蔡振杰共同借的,经查该借款系原告按合同约定直接转存到被告孙乃辉开立的账户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孙乃辉、宋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乃辉、宋妮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乃辉、宋妮追偿。被告刘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辉、宋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854.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孙乃辉、宋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7400元;三、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培健、孙刚、宫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乃辉、宋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孙乃辉、宋妮、刘培健、孙刚、宫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