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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葛进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凤兰,女,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进芳,女,大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颜村,男,山西省大同县人,大同县水务局职工,系葛进芳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兰诉被告葛进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葛进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颜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葛进芳驾驶晋B712**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城老帅东街自来水公司段,避让对面来车中,碰撞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王凤兰,造成王凤兰受伤,汽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进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事故车辆晋B712**号大众牌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20.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99.28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营养费255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葛进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712**的登记车主是李颜村,是葛进芳和李颜村共同所有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时发表,事故发生后葛进芳为原告垫付12199.2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公司赔偿,葛进芳的垫付款由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葛进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晋B712**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对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山西省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保险单两份,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葛进芳驾驶晋B712**车由西向东行至大同县城老帅东街自来水公司段,避让对面来车中,碰撞路右侧同向行走的王凤兰,造成王凤兰受伤、汽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葛进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晋B712**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限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9899.28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意见书载明原告王凤兰系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工资收入证明、租车合同、郭志芳的机动车行驶证、王润贵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出租车营运证,用以证明原告王凤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王润贵是从事出租车运输服务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口成员信息,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王润贵系夫妻。聘用护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进芳为原告聘用护工及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20元,护理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葛进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该份证明为业务处理专用章,不是单位法人章,明显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该证明只显示工资收入状况,没有明确其扣发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收入减少,原告所受伤情按人体损伤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所盖的章系单位业务处理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葛进芳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是被告葛进芳为原告聘用的住院期间的护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聘用护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二被告只认可17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葛进芳驾驶晋B71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城老帅东街自来水公司段,避让对面来车中,碰撞路右侧同向行走的王凤兰,造成王凤兰受伤、汽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进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9899.28元,且出院医嘱记载“离院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2015年1月15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晋B712**车的所有人为李颜村、葛进芳,葛进芳与李颜村系夫妻,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葛进芳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2199.28元,并为原告聘用住院期间17天的护工,花费护理费1800元(护理费包含在垫付款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葛进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进芳所有的晋B712**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葛进芳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凤兰的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899.28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168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27476元÷365天x168天=1264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又主张了3个月的护理费即:54751元÷365天x90天=13500元,共153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记载“离院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1800元,是被告葛进芳为原告聘用护工并垫付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1800元+27476元÷365天x90天=85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即:22456元x20年x10%=449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户,按城镇标准主张,请求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15元x17天=255元,加上被告葛进芳垫付的500元共755元,本院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共255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3242.2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8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2元,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833元,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8元,营养费255元,共计409.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葛进芳前期垫付的12199.28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葛进芳12199.28元,直接赔偿原告71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各项损失83242.28元,被告葛进芳前期垫付的12199.28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葛进芳12199.28元,直接赔偿原告710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王凤兰承担3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雪琴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