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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国柱与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5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柱,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何国柱,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毛巍。原告何国柱诉被告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应聘,经过陈主管、王经理及2个领导的考核面试合格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仲裁前合同还在被告处,没有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未休息过1天,每星期要上7天班,有几天还要上12个小时,有几次下班之后还要原告帮忙招聘人员;2015年1月13日早上8时,原告刚下班,陈主管叫原告到办公室让原告写辞职书,说不写不给工资,原告在不情愿之下写了2句话,次日早上原告回到被告处,王经理称原告已被辞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共5500元(每月工资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的加班费、节假日和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红色小一寸彩照4张。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发,有银行单据为证,不存在争议。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辞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工资因原告没有交回被告服装而暂时缓发,交回服装后将一次发完。由于原告本人自愿辞职,被告保留诉讼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我司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照片3张照片可以在退还工衣,办完手续后可以一次性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本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8600元;2、被告支付本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4、被告支付本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400元;5、被告支付本人2015年1月1日至1月22日平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500元;6、被告退还本人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该仲裁委以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263号案受理。该案中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告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被告主张原告已拿回其中1张小一寸红底彩照,其单位同意向原告退还另外3张彩照。原告否认其已拿回1张小一寸红底彩照。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离职。原告主张系被告无理由提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系自愿辞职,并举证“辞职书”予以证明,该辞职书内容为“因为家里有事,请给予辞工”,并有“何国柱”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对该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如果其不写该辞职书,被告便不结清其工资,该辞职书并非其自愿书写。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原告则主张其每天上班均超过8小时,每周没有休息,其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分别为42小时和118小时,2015年1月份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2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了招聘广告予以证明,但该招聘广告没有记录原告上述主张的加班事实。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000元和12月份工资3020元。原告主张其2014年11月份工资应为2300元、12月份工资应为38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上述2个月的工资,应补发其工资差额。原告还主张其曾就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另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2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27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200元,一次性退还原告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为被告招聘,原告上班后没有休息过一天,辞职书并非其自愿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加班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支付的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约定和被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符合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共5500元(每月工资3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1200元。关于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愿辞职并提交“辞职书”予以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辞职书,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自愿辞职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照片。本案被告确认收取了原告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现被告主张原告已拿走其中1张,但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12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小一寸红底彩照4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