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陈广运、张长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陈广运,张长永,成武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园园,陈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海波。被告:陈广运。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永。被告:成武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721807-2.法定代表人:张长永。经理。住所地:成武县供电公司西200米路北。被告:王园园。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立。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陈广运、张长永、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追加王园园、陈广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陈广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王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永、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广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张海波借款203万元,有借据为证。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203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补充称,诉状中2013年1月1日被告陈广运向原告张海波借款203万元,有借据为证。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当时改总条的时候已经知道公司注销了,所以日期写的是2013年1月1日。诉讼中的25万元的利息,是算到起诉之日,诉讼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到判决生效之日。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2013年3月26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是协议解散。成武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陈广运提供担保时,已经依法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张长永、陈广立二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追加被告陈广立为共同被告,要求张长永、陈广立二人对被告陈广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广运与王园园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广运所负原告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以原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追加王园园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广运是原告的表姐夫,当时向原告借钱说是投资项目、还银行贷款、周围资金。说好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5%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开始付利息比较正常,一共是付给原告37.38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钱时又给了他16万元。从4月份开始就没有再付利息。借给他的钱,大部分是原告向朋友借的。被告陈广运庭审答辩称,借款203万元是事实,明确用于四联担保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长永加盖了个人章。陈广运是公司业务员,依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上未约定银行利息,作为民间借贷不受保护。如主张利息,应有约定的证据。被告王园园庭审答辩称,王园园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民事偿还义务。此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欠条中注明该款用于四联担保。原告对王园园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王园园的诉请。被告张长永、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广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运多次向原告及其父亲借款,后被告陈广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整。被告陈广运签名,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章。被告张长永章。说明栏记载,此款用于四联担保公司。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向原告及其父亲张春景出保证函七份。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载明,保证人: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张海波。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单位同意向其提供担保。特开立本担保函,向你方担保下列各项:一、提供借款本金为大写陆拾叁万元,期限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和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二、本担保函保证归还借款人与投资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放款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六、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其他六份保证函除金额外,其他内容一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另,2013年3月26日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协议解散。该公司股东为张长永、陈广立。被告陈广运、王园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广运向原告借款203万元,被告陈广运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运辩称此未用于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业务员,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被告陈广运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广运的该抗辩理由与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相互矛盾,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广运偿还借款203万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陈广运、王园园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园园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永、陈广立与被告陈广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协议解散,现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广运、被告王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长永、陈广立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陈广运、王园园、张长永、陈广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