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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玉海诉杨发、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杨发,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玉海,住址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发,住址讷河市。被告才辉,住址讷河市。原告李玉海诉被告杨发、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海诉称:原告经被告杨发借给被告才辉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买牛,当时约定月利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索要此款时,被告才辉一直躲避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才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由被告杨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才辉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1,200.00元的利息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杨发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实际用钱的是才辉,我还得找才辉,借据上杨发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杨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才辉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发及才辉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李玉海借款20,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一分五厘。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才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27,200.00元;由被告杨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才辉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辉、杨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才辉、杨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海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诉讼保全费280.00元由被告才辉、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