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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雨庭与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明,田雨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庭。上诉人李海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微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经原告介绍承揽了吴某某中标的芝麻峪人民渠节水工程。2012年8月6日,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田雨庭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李海明,2012.8.6”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通过原告居住小区门卫张某某之手取走该款,未出具借据。此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1125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用工程款抵顶了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工程款给付纠纷已经诉讼另行处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在原告手中,说明双方并未互相抵顶。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张某某的证言、(2014)井民一初字第00097号判决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1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已用工程款抵顶原告借款的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限期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雨庭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雨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海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的三万元是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雨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雨庭主张上诉人李海明两次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6日向其借款1万元,2012年8月29日李海明再次向其借款2万元,如果借款事实存在,那被上诉人田雨庭在2013年12月30日在井陉县劳动监察大队为上诉人出具的“今欠李海明叁万元整”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另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中田雨庭当庭承认与李海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现田雨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李海明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雨庭借款30000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田雨庭的其它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田雨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56元,由被上诉人田雨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