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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福明与朱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朱甘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张福明。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甘为。委托代理人:金国威,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明为与被告朱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张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朱甘为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张福明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甘为向原告张福明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甘为再次向原告张福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甘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时预扣了利息30000元,且被告朱甘为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款项95000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69223.11元(系结算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下注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证人杜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甘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等事实。二、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本案的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朱甘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及收条的内容均为被告朱甘为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对借款147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关于利息部分,虽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但当时因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借条中是未书面约定过利息的,应以书面的借条为准。被告在出具借条以后,曾按每月支付6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7个月共计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因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被告仅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甘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福明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朱甘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福明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朱甘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六分计算利息,但是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故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条为准,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原、被告双方均对口头约定月息六分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按月息六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甘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福明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甘为向原告张福明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借款。同日,被告朱甘为在收到银行转账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甘为再次向原告张福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及妻子杜某的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甘为除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张福明2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5000元外,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甘为分两次立具借条向原告张福明借款14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甘为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甘为在庭审中辩称虽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月息六分计算利息,但借条中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认为本案借款应属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现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月息六分无异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利息有过约定。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此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朱甘为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共计归还款项420000元,因其仅能提供支付款项95000元的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其有归还过剩余325000元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仅对被告支付款项9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张福明认为被告朱甘为已付的95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甘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明借款本金1470000元,并支付利息69223.11元(系结算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朱甘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