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来金莲、刘志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来金莲,刘志真,李振波,潘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366号。负责人沈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佳磊、何流,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来金莲。被告刘志真。被告李振波。被告潘美娟。委托代理人李振波,系潘美娟丈夫,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獐山社区骆驼桥*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为与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李振波、潘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佳磊、何流,被告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金莲、刘志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彭埠)保借字第801112012000836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来金莲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振波、潘美娟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来金莲发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志真将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来金莲发放的款项确认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来金莲发放了28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1992‰,并于当天将人民币28万元汇入来金莲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来金莲、刘志真尚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9528.4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来金莲、刘志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528.4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波、潘美娟辩称,来金莲最初与被告商量是担保20万元,后来到银行后来金莲提出要求担保25万元。因为碍于面子被告李振波同意了,在银行签字担保。被告潘美娟开始不同意,后来是银行工作人员到景芳来叫潘美娟签字的。被告一直以为是25万元的担保,现在变成28万元被告不知情,当时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具体借款金额合同上是没有的。所以被告只同意对25万元的担保承担责任。原告联合银行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借款时约定月利率9.1992‰,因为银行降息,故逾期利息主张按月利率8.507531‰上浮50%计息。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来金莲申请借款意愿真实;2、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4、入账凭证,拟证明贷款资金已划入借款人账户;5、共同债务书,拟证明刘志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金额;7、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已催收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系被告来金莲向在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实际发款的单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所签,但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当时签字时并未反映,故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该合同中约定借款借据与关于合同细节的约定等其他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被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有义务对合同附件进行审查,故其称对借款金额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波、潘美娟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振波为来金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来金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被告李振波借款的金额为25万元,从而证明被告李振波为来金莲向原告借款担保的金额为25万元。该证据以庭审质证,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联合银行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系被告李振波与来金莲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振波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来金莲、刘志真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来金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振波、潘美娟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关于保证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金莲、刘志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息人民币9528.4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李振波、潘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67.6元,由被告来金莲、刘志真、李振波、潘美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