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金梁、张莉与苏霖、钟令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梁,张莉,苏霖,钟令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梁,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系王金梁妻子),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霖,男,1980年3月1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君,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钟令锋,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洪源汽车玻璃经营部工人,住通化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316号宝源商务二楼。代表人尹淑洁,总经理。上诉人王金梁、张莉因与被上诉人苏霖、原审被告钟令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