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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1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1,谢×2,谢×3,谢×4,谢×5,谢×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1,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1(谢×1之妻)。委托代理人:苏钦,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郑州市中原区红十字会医院退休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2,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3,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4,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谢×5,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谢×6,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谢×1因与被申请人谢×2、谢×3、谢×4、原审被告谢×5、谢×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60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1、苏钦,被申请人谢×2、谢×3、谢×4及其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原审被告谢×5、谢×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一审原告谢×2、谢×3、谢×4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谢×7是原被告的父亲,母亲谢×8。谢×7与谢×8共有子女六人,三女三子,分别为长子谢×5、次子谢×1、三子谢×6,长女谢×2、次女谢×3、三女谢×4。母亲于1985年3月30日去世,谢×7于2013年8月20日去世。2013年10月15日父亲单位给住房补贴133617元。谢×7生前在2013年1月3日召集全体家庭成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谢×7分家协议中,由于历史原因,三个女儿没有享受分家中应得到的待遇,为公平起见,经协商谢×5、谢×1、谢×6分家协议和所得房产不变,2011年11月以后以下四位老人(谢×7、谢×9、谢×10、谢×8)任何一项财产进项,200万元以内均分给三个女儿所有,200万以上的部分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六个子女在协议书签字、谢×7签字。父亲去世后谢×1没有按约定履行,将父亲单位给付住房补贴谢×1全部占有。被告独吞父亲财产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继承权,违背全家人所签订协议。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没有协商的可能性,三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遗产。三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父亲谢×7单位发还的住房补贴133617元。2、要求继承父亲生前遗留存款10万元。一审被告谢×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父亲生前留有遗嘱。我父亲遗留的钱款依照法理该归谁归谁,子女六人与父亲的协议是2013年1月写的,遗嘱是2013年6月写的。住房补贴及存款均在我处保管。一审被告谢×5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父亲的住房补贴现在谢×1处,我父亲的存款情况我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诉请其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给三原告。一审被告谢×6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协议书是在父亲及子女六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签署的,针对原告的诉请该给原告的就给原告,其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给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谢×7(2013年8月20日去世)与谢×8(1985年3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长子谢×5,次子谢×1,三子谢×6,长女谢×2,次女谢×3,三女谢×4。1988年谢×7与王×1(2002年7月去世)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3日,谢×7与谢×2、谢×3、谢×4、谢×1、谢×5、谢×6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谢×7家分家协议中,由于历史原因,三个女儿谢×2、谢×3、谢×4没有享受分家中应得的待遇。为了公平起见,经协商,谢×5、谢×1、谢×6分家协议和所得房产不变,2011年11月以后以下四位老人(谢×7、谢×9、谢×10、谢×8)任何一种财产进项,二百万以内平均分给三个女儿谢×2、谢×3、谢×4所有。二百万以上部分由六个儿女谢×5、谢×1、谢×6、谢×2、谢×3、谢×4平均分配。注:谢×7百年之后的分配。”谢×5签字后并书写“2011年11月以后四位老人的所有进项本人全部放弃,归谢×2、谢×3、谢×4三人所有。”同年6月27日谢×7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谢×7体弱多病,今年反复住院,病情加重,在我清醒时特立本遗嘱,以了善后,1、我现有存款十万元做为我生老病死葬的一切费用,死后归谢×1所有,并由谢×1全权处理我的后事,亏余由谢×1承担。2、本人谢×7的住房补贴,我死后归谢×1所有。”另查,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网苗圃的住房补贴退休人员领取存折、身份证明细表载明,谢×7的住房补贴为133617元。诉讼中,谢×1认可上述住房补贴与谢×7的存款的数额,并表示上述钱款由其保管。谢×1表示上述欠钱款中8万元用于谢×7离世后的丧葬费用,对该部分支出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其家庭中三处宅基地均由谢×7的三个儿子谢×5、谢×1、谢×6各分得一处,而三名原告并未享有上述财产的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协议、遗嘱、住房补贴明细、存款记录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7于2013年1月与其子女达成财产处理的意见应属有效,家庭成员均应遵循。虽谢×7在该协议签署后又立下遗嘱,但上述遗嘱为谢×7单方作出,且与此前的家庭财产处理相互矛盾,并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本院以为上述家庭财产的处理应优先考虑按照协议书内容处理。退而言之,谢×7之子谢×5、谢×1、谢×6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已经取得了大部分权益,上述财产的分配应该考虑谢×2、谢×3、谢×4的权益,现三原告据以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该院应予支持,谢×5、谢×6自愿将其权益转让三原告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谢×7去世后用部分款项支付了丧葬费,该款项自住房补贴中和存款中扣除后应由三位原告均等继承。谢×1保管上述款项,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谢×1主张依据遗嘱分割争议财产,该主张较该院查明的家庭财产分配状况,并不公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2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二、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3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三、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4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四、驳回谢×2、谢×3、谢×4其他诉讼请求。谢×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谢×2、谢×3、谢×4的一审诉讼请求。谢×2、谢×3、谢×4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5、谢×6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谢×2、谢×3、谢×4、谢×5、谢×1、谢×6系谢×7的子女。谢×7于2013年1月与其子女达成财产处理协议,经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应属有效。谢×7在此后留有遗嘱,与家庭协议书相矛盾,且系谢×1单方出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认可,其效力低于家庭协议。且谢×7已将大部分家庭财产分配给其子谢×5、谢×1、谢×6,故在财产分配中应当考虑谢×2、谢×3、谢×4的权益。一审法院综合谢×7本人的意愿及其各子女的家庭财产分配状况,将谢×7留有的相关款项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对于谢×1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其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谢×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1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发生抵触时才可以取代有效遗嘱,涉案协议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优先效力;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应尊重被继承人遗愿,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谢×7生前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应该作为分配财产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谢×2、谢×3、谢×4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协议是全家人签订的,家庭财产应全部按协议分配。谢×7的遗嘱与家庭协议矛盾,其无权处分已经分配的财产。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作为子女照顾老人是应该的,不应当说据此都应当得到老人的财产。谢×5、谢×6称,全家人共同签订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遗嘱,我父亲已经在分家协议中提到,刚开始只分了三个儿子,不应再说将私有财产给其中一人。以前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认可了分配方式。遗嘱虽然可能是真实的,但是是无效的,应按以前的分家协议执行。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7和其子女所签协议书与其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共同处分家庭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各成员在平衡各自利益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进行统一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一经生效,各家庭成员均应受到协议约定的限制,不能再行处分其已经纳入分配范围的财产,且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在大部分家庭财产已经分配给谢×5、谢×1、谢×6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应当考虑谢×2、谢×3、谢×4的权益。原审法院综合协议内容及其各子女的家庭财产分配状况,依据协议书对谢×7遗留的涉案款项所做分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谢×1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谢×2、谢×3、谢×4各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谢×1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由谢×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