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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韦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锡荣、人民陪审员刘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2月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郭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败坏,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5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生病住院,原告试图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故申请撤诉。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和好的迹象,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故第二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原告郭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QQ通讯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韦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如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有婚生儿子郭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独自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且原告极少联系,属于不珍惜夫妻感情,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甲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婚生小孩郭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小孩成长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仍由原告郭某甲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表示独自承担抚养费亦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钢审 判 员  农锡荣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