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提辉、刘雪霞与谭江球、杨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谭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66********。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0********。上诉人邓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杨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邓某、刘某依据该条款规定向该院提出请求撤销(2012)肇要法民初字第380号[下简称380号案]民事判决之诉,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此,应当先在程序上审查邓某、刘某提起的诉讼是否在上述期限内,才实体审查380号案应否撤销。邓某、刘某提出,在(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下简称129号案]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时,才在庭审质证中见到380号案的原件,从而正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对此,该院认为,一、129号案的起诉状、应诉资料、原告举证证据的复印件等该院已于2013年6月14日送达给了邓某,由邓某的父亲代为签收。谭某在起诉状中已陈述了其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并经该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谭某在该案中举证的证据复印件也一并送达给邓某。因此,邓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0号案认定谭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应在2013年6月14日,而不应是129号案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才知道。邓某、刘某提出在129号案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质证见到380号案原件,从而正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理解,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一般规律推定,邓某在收到该院送达的原告为谭某的起诉资料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诉讼事件和诉讼资料反映的事件的时间节点。故该院认定邓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0号案事实的时间在2013年6月14日。杨某、邓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某为甲方,邓某、刘某二人为乙方,对双方共同拥有的物业所得收益各占50%,因此,邓某、刘某是该合伙体其中一方的利益共同体,其二人在合伙体中权利义务是共享的。邓某、刘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体中一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涉及合伙体权利义务的事件,应视为合伙体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件。故该院认定邓某知道或应当知道380号案所认定事实及判决事项,则视为刘某也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律事实。综上所述,邓某、刘某2013年6月14日前已知晓380号案所认定事实及判决事项,但于2014年1月26日才向该院提出请求对380号案的撤销之诉,其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起诉请求,应予驳回。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刘某的起诉。上诉人邓某、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一、邓某收到129号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不必然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什么权益受到侵害等,且380号案的判决书只是复印件,邓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收到上述材料仅表示邓某知道自己涉诉的事实。二、应当以129号案第一次开庭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时效,因为未经庭审,邓某不可能知道谭某提供380号案判决书要证明什么内容,因此邓某不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什么权益受到侵害等。三、应当以立法原意对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进行解读,立法原意应当是纠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自收到上述诉讼材料之日起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错误。另,虽然邓某、刘某在与杨某签订合伙协议时一并在“乙方”一栏签名,但不能因此推定由于邓某知悉某一事实以致刘某也知悉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将129号案的起诉材料(含380号案的判决书)送达给邓某,直至2013年10月18日即129号案第一次开庭时,谭某才明确其提供该项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其已取得合伙资格,至此,邓某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年6月14日认定为邓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某主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8日,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理,直到刘某到庭参加129号案的庭审,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刘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不早于129号案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另外,129号案的起诉材料是在2013年7月10日的《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给刘某的,依法应确定2013年9月8日视为已送达,按此日期起算,刘某的起诉也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某、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