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伟冠与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冠,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878496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何伟冠,男,汉族,广东省连县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61X。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519。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伟冠诉被告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冠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荣,被告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8、9、10、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1840.78元,被告认为应扣减自费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被告有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24105.60元/年×13年×20%),被告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7、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8、误工费23603.12元(59345元/年÷12月/年÷22×105天),被告有异议。9、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10、鉴定费4000元,二次鉴定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属重复主张。12、车辆维修费22700元,被告有异议。13、被告应支付280155.9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4)第D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定程序,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牌号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何伟冠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何伟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何伟冠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何伟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何伟冠的伤情鉴定与病历、病情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何伟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该所出具“粤南韶(2015)临鉴字第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伟冠其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何伟冠为此再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医疗费418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4、护理费1680元;5、二次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具体情况,因此,按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结合韶关市当地的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8、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而持续误工,那么受害人是城市居民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1天和医嘱全休14周,则误工时间为105天,其误工费为9378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105天)。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500元,符合实际,可予支持;10、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1天,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可酌情支持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儿子何宇(2010年7月23日出生)需抚养13年,计31337.28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12、车辆维修费22700元,原告提供的是修理店的发票、《维修材料工时表》以及原告与受损的赣C×××××车主欧绵霞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经平安保险对赣C×××××车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赣C×××××的修复费用为20995元,本院予确认。以上款项合计249825.86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F×××××牌号大拖车已经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49825.8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44940.78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183890.08元,财产赔偿项下的修理费20995元,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何伟冠。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27825.86元,本案刘文华负全部责任,粤F×××××牌号大拖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实际还应赔偿127825.86元给原告何伟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9825.86元给原告何伟冠;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何伟冠负担455元,被告刘文华负担5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新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蓉蓉原告何伟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冠诉称被告刘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天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