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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珠妹与赵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珠妹,赵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金珠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东,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金珠妹与被告赵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告赵崇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珠妹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5分许,被告赵崇和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即原告金珠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珠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崇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珠妹无责任。原告金珠妹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金珠妹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了医疗费45443.72元。被告赵崇和已付原告金珠妹45000元。经鉴定,原告金珠妹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3个半月和2个半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2000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金珠妹起诉要求:一、原告金珠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443.72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200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共计228858.72元(未扣除被告赵崇和已付的45000元),判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赵崇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崇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三、其已付原告金珠妹45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金珠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住宿费与原告金珠妹无关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且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赵崇和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剔除,原告金珠妹住院天数为14天,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五、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8日10时5分许,被告赵崇和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育红路文新桥桥上时,与行人即原告金珠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珠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崇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珠妹无责任。原告金珠妹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金珠妹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了医疗费44668.72元。被告赵崇和已付原告金珠妹48000元。2015年1月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珠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为Ⅹ(10)级;2、被鉴定人金珠妹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3、被鉴定人金珠妹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金珠妹系农业家庭户口,系个体工商户乐清市虹桥育红烟酒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9月13日成立。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崇和,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11时至2015年7月25日11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赵崇和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金珠妹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赵崇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珠妹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43.72元,其中伙食费366元、病历查阅工本费9元应予以剔除,救护车费400元应予以剔除,可在交通费在酌情予以考虑,其余医疗费44668.72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44668.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金珠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采纳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766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为153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4153.97元(33766元/年÷365天/年×15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5个月,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故确定护理费为12982.96元(44513元/年÷12月/年×3.5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金珠妹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珠妹住院天数为14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2.5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金珠妹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金珠妹系个体工商户乐清市虹桥育红烟酒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经营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故采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根据原告金珠妹的年龄已达61周岁以及10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746.70元(40393元/年×1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金珠妹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考虑到原告金珠妹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1760元,应予认定。关于住宿费,原告金珠妹主张系其亲属在原告金珠妹在温州住院期间陪护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珠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68.72元、误工费14153.97元、护理费12982.9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7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共计170227.35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珠妹赔付保险金,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等合计58588.7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153.97元、护理费12982.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7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元等计109878.63元,二项共计为119878.63元。不足部分50348.72元(170227.35元-119878.6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崇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珠妹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金珠妹保险金48588.72元(50348.72元-1760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赵崇和赔偿。被告赵崇和已付原告金珠妹的48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款项46240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珠妹保险金11987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珠妹保险金48588.72元,二项合计为168467.35元。抵扣被告赵崇和多余的预付款46240元,尚应支付原告金珠妹122227.35元。被告赵崇和多余的预付款4624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3元,减半收取2366.50元,由原告金珠妹负担514元,由被告赵崇和负担18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叶柠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