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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兴平与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何敬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石兴平,何敬军,李冠军,吴兴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平。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敬军。原审被告李冠军。原审被告吴兴涛。上诉人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建工)因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石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敬军、李冠军、吴兴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6日,国立租赁公司与泰安分公司第二施工处(以下简称第二施工处)签订了扣件租赁合同,李国立做为甲方代表、被告何敬军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2年11月28日李国立在该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已转让给石兴平”。2005年7月10日,原告石兴平与第二施工处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何敬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结算第二施工处共欠原告扣件租赁费87453.5元。被告何敬军在该证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第二施工处分别于2000年4月29日支付原告1500元、2001年5月26日支付原告3000元、2001年9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2002年6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200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00元、2011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1700元。下欠75753.5元。支付的凭证至今仍保存在原第二施工处会计吴兴涛处。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泰安分公司第二施工处是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被告何敬军、李冠军、吴兴涛均系第二施工处的职工,后随公司改制成为鑫海建工职工。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5年6月2日改制为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原第二施工处一直没有进行财务清算,其职工也未收到任何撤销该部门的通知,该部门的财务、债务等凭证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吴兴涛处。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石兴平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向东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本案涉及的欠款问题,其中在2013年1月29日原告反映该问题后东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会同住建局与鑫海建工进行协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东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做出了“协调不成、建议起诉“的处理意见。另查明,被告何敬军、李冠军、吴兴涛均(曾)系原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现鑫海建工职工,其中被告何敬军于2008年12月之后不再以鑫海建工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石兴平放弃对被告李冠军、吴兴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国立租赁公司与第二施工处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了第二施工处与国立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后李国立于2002年11月28日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0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第二施工处工作人员何敬军、李冠军结算,并出具欠具。李国立将该合同的转让行为得到了第二施工处的认可,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欠款为87453.5,被告吴兴涛作为第二施工处的会计,其陈述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施工处已偿还原告11700元,下欠75753.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于偿还该欠款1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冠军、吴兴涛作为原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现鑫海建工的工作人员对欠原告75753.5元租赁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何敬军作为第二施工处职工其签订合同从而与原告形成债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其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因第二施工处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内部机构,故该笔欠款应由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后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为鑫海建工,原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施工处尚未撤销,财产财产尚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该债务应转由鑫海建工承担。原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施工处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欠款为2011年2月2日,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东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应本案涉及的欠款问题,故被告鑫海建工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鑫海建工偿还欠款7575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石兴平放弃对被告李冠军、吴兴涛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得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兴平欠款75753.5元。二、驳回原告石兴平对被告何敬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国立合同转让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非债权的转让,必须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对合同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何敬军、李冠军并非上诉人,也非上诉人委托的合同受让方代理人,因此该转让无效,原审原告不适格。二、原审原告提交的《改制方案》系复印件,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能认定该款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兴平答辩称,一、李国立将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答辩人,2005年7月10日经答辩人与第二施工处工作人员何敬军、李冠军结算,并出具欠条,李国立将合同转让的行为得到了第二施工处的认可,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东平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为鑫海建工,原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二施工处尚未撤销,财产尚未清算。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新设公司承担。何敬军作为第二施工处的职工其签订合同从而与答辩人形成债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何敬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东平县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的职务行为。2、该租赁合同转让是否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2000年4月26日李国立作为甲方国立租赁公司代表,何敬军作为乙方第二施工处的代表签订租赁合同。何敬军作为第二施工处工作人员,以第二施工处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国立在合同上注明将本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石兴平。该合同权利的转让并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二施工处也知晓了合同转让的事实。故第二施工处工作人员何敬军、李冠军才与被上诉人石兴平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具,第二施工处也多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石兴平共计11700元。第二施工处的工作人员以结算和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可了该合同的转让。同时,转让合同也非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债权人李国立在合同上注明的行为已经与被上诉人石兴平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上诉人称合同权利转让必须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石兴平依据该转让取得对第二施工处的债权于法有据。因第二施工处作为东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鑫海建工作为原东平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后单位,应承担该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第二施工处最后一次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东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本案涉及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