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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应坤、李冬梅等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邱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邱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坤,男,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铜仁市江口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梅,女,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潼南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秋花,女,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定南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电白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邵东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邱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胡秋花将被害人肖某骗至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新街一XXX房。后被告人刘应坤、尹某、李冬梅、胡秋花、邱某为强迫肖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由尹某负责看管肖某,由邱某负责对其做思想工作。期间,刘应坤、李冬梅威胁肖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要求其打电话给家人让其家人汇款,否则后果自负。后胡秋花又威胁还假装肖某女朋友打电话给肖某的父亲,让其汇款30000元。8月18日,肖某的父亲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肖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36),同日,刘应坤将上述卡内的3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账户(62×××89)内。同年8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一名叫“阿勇”(在逃,另案处理)的男子骗至惠州,胡秋花将其带至上述出租屋。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尹某、邱某为迫使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8月21日,被害人杨某被尹某骗至惠州,并带到上述出租屋。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尹某、邱某为迫使杨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8月26日,肖某报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将刘应坤、李冬梅、尹某抓获。8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刑警大队门口将邱某、胡秋花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肖某:其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叫“胡小花”的女子,在聊天过程中,胡小花说她在惠州水口开餐馆的,并叫其过去帮忙。其从四川老家坐车于2014年8月5日来到惠州水口龙湖市场,胡小花当天接到其后将其带到一栋出租屋三楼出租房的其中一房间后就离开。其被带进该房间内看见一男一女在里面,接着又进来三名男子,其发现情况不对劲就大声喊“救命”,这几名男女立即上前将其按倒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拿毛巾捂住其嘴巴不让其说话,另外几名男女就负责用手按住其的身体,并威胁其说要其再乱动就把其整死,其后害怕就不敢再叫喊和动弹,然后他们叫其坐在一张凳子上问其的个人情况,接着,他们叫其站起来,其中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动手对其进行搜身,将其钱包内的物品拿走。后来经了解到这几名男女的名字分别是赵福强、郑平安、张银道、尹某和李冬梅。当天晚上,一名男子进来其住的出租房,房间内的几名男女喊这名男子为大主任,其了解到大主任的名字叫刘应坤。第二天,那名叫胡小花的女子又回到出租房并安排尹某做其的师傅,当天,其被他们带到另一间房间内上课,他们自称是天津XX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接下来大概十天的时间内,其只能呆在上课和睡觉的两间房间内,如果其要上厕所,尹某和赵福强跟着其进厕所内防止其往外面求救而且也不能让其靠近窗户。大概8月12、13日,一名从其他传销窝点的主任(后经了解该主任姓邱)过来叫其将其的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其因害怕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这名主任,之后那名叫刘应坤的大主任以交钱加入他们为由态度很凶并威胁其说给三天时间其打电话给家人汇六、七万元过来,如果没有钱给他们,后果要其自负,那名叫李冬梅的女子也是态度很凶并威胁其要其叫家人汇钱到其的银行卡,如果没有钱要其后果自负,其说家里没那么多钱,对方说最少也要四万元,并威胁其说打电话给家人的时候不能将其现在的情况告诉给其的家人听,在打电话过程中必须要打开扬声器,为防止其用四川家乡话,叫来了一名四川籍的人在旁边听其打电话。8月18日,其打电话给其爸,其爸说已经汇了四万元到其银行卡内,李冬梅等人知道后就将拿其的银行卡去银行将卡内的四万元取出,同时还将其身上的现金二千元也一起被拿走。8月26日下午,其找到机会逃跑出来到公安局报案,后其带着警察去到出租屋将对方几个人抓获。(2)被害人赵某:2014年7月份,其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阿勇”的男子,之后其与“阿勇”就经常聊天,大概过了一个月后,“阿勇”叫其过来和他一起工作,其于2014年8月16日在浙江坐高铁过来惠州南站。当天晚上,“阿勇”接到其,在惠州市××××了一晚,到了第二天(即8月17日)13时左右,“阿勇”就叫了一个自称胡小花的女子带其过来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水口老街附近一出租屋3楼,就这样其开始被困在出租屋,胡小花就不准其离开。对方自称是天津XX发展有限公司,一共有10多个人住在出租屋,但其没有见过该公司的产品,大主任是刘应坤,李冬梅是其的师傅,并负责看管其的,尹某也是帮忙看管其之一,也是肖某的师傅。其平时要上洗手间的时候就要和其师傅李冬梅报告,她同意之后其才可以上洗手间,李冬梅就在门口守候着,另外其要打电话的时候,其也要请求她,她同意后,她就给手机其,还要求其开启扬声器,并规定其不可以乱说话。一直到了2014年8月26日18时,警察将其等人解救出来。(3)被害人杨某:2014年4月份时,其儿子尹某打电话来说在惠州这边找了一个女朋友,说要开饭店做生意,向其借一万元,其在银行汇款给他了。之后隔了一段时间,其打电话问他生产做得怎样,他说一般般,和打工差不多。到了7月份,尹某以他女朋友怀孕为由将其叫到惠州帮忙照顾,后其于8月20日从湖南老家坐车来到惠州,尹某将其带到一个出租屋,然后他就下楼出去了。其一进去,看到一男一女在玩扑克,他们看到其,叫其坐下,其没有坐,从房间里面跑出三四个人来站在其身后,玩牌的那男子叫其不要动,其身后的人就说“是”,其被吓到也没动,对方的人就开始搜其的身,把其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拿走了,叫其坐在凳子上,其上厕所的时候有人看着,睡觉时也有人看着,出租屋的大门有一个女的负责,她睡在客厅的沙发上,预防其和出租屋的人逃出去,之后的几天就是上课,吃饭,睡觉,打牌和做游戏唱歌。期间,尹某叫其买他们公司的产品,买得多就会回扣的多,说2800元一套产品,其说没有钱,尹某叫其想办法,说不会害其的,他说其不借钱买产品,他只好在那里熬多两年,尹某也有跟其等人上过课,后来2014年8月26日18时,警察将其等人解救出来。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女网友,约好了在惠州见面,见面之后,该女网友将其带到一个出租屋里面,她就跑了,之后其就这样被关在那出租屋里面二十多天没有出来,那时其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期间,出租屋里没有专人看管其,就是不让其出去外面,其吃饭和睡觉都在里面,后来有警察来到将其等解救出来。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应坤抓获后,在其身上分别提取一部LENOVO手机,在该手机里面提取信息四条及一部GIONEE手机,在该手机里面提取信息一条,随后将该两部手机进行提取和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对其被非法拘禁的现场、在出租屋里负责全面工作的女子(即被告人胡秋花)、姓邱的主任(即被告人邱某)、被骗来的云南女子(即被害人赵某)、姓刘的主任(即被告人刘应坤)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肖某对其被非法拘禁、被抢劫的现场及打其并让其蹲在角落的邱主任(即被告人邱某)、骗其过来出租屋的胡小花(即被告人胡秋花)、负责指使其他人威胁叫其打电话给家人汇钱的姓刘的主任(即被告人刘应坤)、在出租屋里负责看管其的男子(即被告人尹某)、负责动手按住其身体并对其进行搜身拿走其财物且参与叫其打电话给家人汇钱的女子(即被告人李冬梅)、被骗来的两名女子(分别是被害人杨某、赵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赵某对自称胡小花(即被告人胡秋花)、被告人邱某及被非法拘禁的现场、出租屋里的大主任(即被告人刘应坤)、骗他母亲过来的男子(即被告人尹某)、平时看管其的女子之一(即被告人李冬梅)、被骗来的男子(即被害人肖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应坤对其所使用的手机中信息内容、非法拘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李冬梅对同案人刘应坤、尹某、邱某、胡秋花、被害人赵某、肖某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邱某、尹某、李冬梅、胡秋花对非法拘禁的现场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应坤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应坤、尹某、邱某、胡秋花、李冬梅的情况及其五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应坤、尹某、邱某、胡秋花、李冬梅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刘应坤、尹某、邱某、胡秋花、李冬梅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邱某、尹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邱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应坤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第一宗其没有抢被害人,也没有抢他的东西,也没有威胁被害人交出密码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秋花、李冬梅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强迫和威胁被害人,没有抢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应坤是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害人被骗去后,被告人刘应坤说其是混黑社会等威胁被害人,叫被害人的家里付款,如果不付款后果自负,被害人的家里付来钱后,并叫人将款转入其自已账户。被告人胡秋花将被害人骗去后,亦威胁被害人叫被害人家里付款。被告人李冬梅在被害人被骗去后,动手按住被害人的身体,还威胁被害人如再动就弄死被害人,还对被害人搜身,并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为证,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应属于从犯,具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是传销的主任,负责授课,其作用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案发后,同案人被抓,被告人邱某是到公安机关打听消息,被公安人员发现,当时被告人邱某还准备逃走而被抓,不是去主动投案,该行为不属自首,综上,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邱某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秋花、李冬梅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邱某、尹某对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年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胡秋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年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冬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年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应坤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是“阿英”叫其开银行卡,并把3万元取出来交给她;其并不是传销组织负责人,被害人肖某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的,后来觉得投资后悔才报案。上诉人李冬梅上诉提出:其不懂法律,本身也是受害者,家庭条件困难,其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没实施抢劫,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秋花上诉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肖某,只是装他女朋友,没有参与抢劫;其缺乏法律常识,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感到愧疚,希望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邱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应坤、胡秋花、李冬梅、原审被告人邱某、尹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应坤是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害人肖某被骗去后,上诉人刘应坤以言语和行为威胁被害人,叫被害人的家属汇款,被害人家属汇来三万元钱后转入上诉人刘应坤名下账户;上诉人胡秋花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协助迫使被害人向家里打电话,要家属汇钱;上诉人李冬梅在被害人被骗至该窝点后,看管、威胁被害人,并动手搜身,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银行交易记录、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认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刘应坤、李冬梅、胡秋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