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与刘永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通,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系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周东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殷海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通、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通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文,上诉人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尹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永通是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的业主。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迪生公司购买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自动焊线机一台,价款55000.00元;双方对质量技术标准作了约定: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作为标准,此设备能适用于4-6mm宽极耳与电子线的自动焊接,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确保∮0.3-∮0.75电子线的稳定可靠的焊接,随机配件、模具、工具及相关资料安全。发货前付货款70%;货到原告迪生公司经验收合格稳定可靠的使用一周后再支付设备款20%,原告迪生公司于六个月内付款5%,一年内支付剩余5%货款;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条款双方技术协议验收,货到需方时供方需派员共同拆箱验货,30日内可提出异议;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设备达到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标准并正常运行后,双方签字验收;验收合格后的设备及备件免费保修一年(非质量原因除外)。双方对验收标准及技术标准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迪生公司支付货款38500.00元,被告刘永通交付型号为ZTHXJ-2500自动焊线机一台。2011年8月6日,原告迪生公司经验收认为该设备外观基本完好,2011年8月26日经过安装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正常连续焊接,出现焊接不上,焊接不牢等情况。验收结果为不接受,改进换货。设备验收单盖有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公章,验收人迪生公司工作人员张翠美签字。后原告迪生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将ZTHXJ-2500自动焊线机一台退回被告刘永通,被告刘永通于2013年1月30日将上述自动焊线机运回原告迪生公司处,双方未组织再次验收。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迪生公司购买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自动焊线机两台,每台价款45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山东中信迪生仓库和淄博迪生仓库各一台,供方负责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按国家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迪生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27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4000.00元,共计8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撤回对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7日、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29600.00元的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7月26日设备购销合同涉及的ZTHXJ-2500自动焊线机一台,经过验收后原告迪生公司填写的验收单据注明该设备不能正常连续焊接,出现焊接不上,焊接不牢等情况。验收结果为不接受,改进换货。最终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设备验收单盖有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公章,视为被告刘永通作为该单位业主对验收及运行情况知情并认可,而且原告迪生公司填写的验收结果在拆箱验货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永通提出异议,后原告迪生公司将上述自动焊线机退回被告刘永通,被告刘永通又发回原告处,双方未进行再次验收。被告刘永通应对所提供的货物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举证,但被告刘永通不能提供所供的上述自动焊线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能稳定可靠的进行焊接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刘永通所供的自动焊线机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迪生公司与被告刘永通签订的2011年7月26日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退回2011年7月26日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ZTHXJ-2500自动焊线机一台并返还货款3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0月10日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两台自动焊线机,原告提供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的设备验收单,被告刘永通有异议,提出鉴定,原告迪生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设备验收单的原件,视为原告迪生公司举证不能,原告迪生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2011年10月10日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两台自动焊线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0日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两台自动焊线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2011年10月10日的设备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迪生公司已支付2011年10月10日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两台自动焊线机款81000.00元,剩余设备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付被告刘永通。被告刘永通要求原告迪生公司支付2011年7月26日买卖合同中自动焊线机的剩余货款16500.00元,因被告刘永通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符合质量标准的自动焊线机的供货义务,不予支持。被告刘永通反诉要求原告迪生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本案涉及的三台自动焊线机剩余款项25500.00元的年利率6.15%计算20个月并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迪生公司称2011年10月10日设备购销合同涉及的两台自动焊线机被告刘永通在2011年11月1日发货,发货后二至三天到货即最晚于2011年11月4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期限,原告迪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剩余款项9000.00元,原告迪生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30日异议期间内向被告刘永通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迪生公司应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欠款额9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迪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律师函及通知书的邮件回执,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要求原告迪生公司支付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7日、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29600.00元,因三份合同与原告迪生公司起诉涉及的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撤回该部分反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2011年7月26日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ZTHXJ-2500自动焊线机一台;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货款38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货款9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欠款额9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0元,财产保全费1170.00元,反诉费252.00元,合计41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86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通负担1244.00元。宣判后,被告刘永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1年7月26日合同项下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该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该合同剩余货款16500.00元。上诉人迪生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26日合同项下设备经上诉人安装调试不能正常连续焊接,出现焊接不上,焊接不牢等情况。验收结果为不接受,改进换货。设备验收单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及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同时上诉称:一审法院就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解除该合同,判决被上诉人刘永通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刘永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正确,上诉人迪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迪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永通主张双方2011年7月26日合同项下的ZTHXJ-2500自动焊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刘永通作为供方(生产),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调试的结果是该设备不能正常连续焊接,出现焊接不上,焊接不牢等情况,最终验收结果为不接受,改进换货。设备验收单惠州市惠城区卓特自动化电池设备厂盖章确认,且有退回设备及将设备运回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永通所供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相互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永通主张该设备无质量问题并支付余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迪生公司主张双方2011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迪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供的设备验收单刘永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上诉人迪生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验收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上诉人迪生公司亦未提供2011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其主张2011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永通、迪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00元,由上诉人刘永通负担1175.00元,上诉人山东淄博迪生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0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