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天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麟,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天麟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百榕大厦5幢304室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86克、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麟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天麟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天麟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