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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远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建,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1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远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远建在镇江市润州区阳彭山村4号院内,欲以480元每克的价格向耿某贩卖毒品19.66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远建在被抓获过程中,将包有毒品的纸包扔在地上,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经鉴定,该纸包内毒品净重量为19.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耿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黄远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远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远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黄远建的上诉理由为,其到耿某住处是为了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且其在进入案发现场时手上并未持有毒品。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远建及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远建提出的其未向耿某贩卖毒品及进入案发现场时并未手持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系由特情人员举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将欲贩卖毒品的上诉人黄远建当场抓获;且对黄远建实施抓捕之时,公安机关在其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远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远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远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