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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金林针织辅料厂与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金林针织辅料厂,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金林针织辅料厂。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象山金林针织辅料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金林针织辅料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117858.70元及利息,执行费1667.88元,诉讼费1328.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117858.70元及利息,执行费1667.88元,诉讼费1328.50元。经执行查明,目前被执行人象山富来得针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红日针织厂财产正在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赖才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