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实施盗窃,并将所盗窃的电动车予以销赃。1.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91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80元)盗走,后将该车换取李明明(另案处理)的高仿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和现金60元。2.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河边,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河边的一辆蓝色大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440元)盗走,后正在销赃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91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和平车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后将该车换取李某乙(另案处理)的高仿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和现金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91号的蓝色电动车被盗。2.李某某证实:2014年4月份,其用一部高仿手机和60元钱换购李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后感觉那辆车有毛病即将该车卖掉。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论证实:涉案的一辆蓝色和平车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4.经李某某辨认,确认李某某即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经李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291号门口即是其盗窃蓝色电动车的地方。二、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住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后报警。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论证实:涉案的一辆蓝色和平车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经李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即是其盗窃黑色电动车的地方。4.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黑色绿佳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6日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旁边形迹可疑,经盘问,该男子身上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且其对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三、2015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河边,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河边的一辆蓝色大骠骑电动车盗走,后正在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金水区陈寨村河边的蓝色大骠骑电动车被盗。后其见民警在寻找丢失电动车的人,其和民警到派出所找到其的电动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一男子找到其要急售一辆褐色的大骠骑电动车,其觉得来路不正,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3.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蓝色大骠骑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王某乙。4.经李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河边即是盗窃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论证实:涉案的蓝色大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民警接到赵红军反映,一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家乐福向其出售蓝色大骠骑电动车,其感觉电动车来源不明。民警遂赶到现场将涉案的李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二起盗窃事实,李某某已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及高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回涉案的蓝色和平车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