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雨珠与王雅利、王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雨珠,王雅利,王幸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许雨珠,家务。被告王雅利,家务。被告王幸达,退休。原告许雨珠与被告王雅利、王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雨珠及被告王雅利、王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雨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许雨珠与被告王雅利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15日,被告王雅利以投资船股、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又于同年10月2日、2006年2月23日、2006年11月20日、2007年9月15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0日、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6万元、4万元、15000元、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先后共借款225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份。现原告得知被告王雅利在他人处亦有借款,且数额较大,要求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王雅利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雅利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25000元。被告王幸达辩称,被告系运输船船长,常年在外工作,对于妻子王雅利在外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告许雨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叁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叁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陆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肆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雨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3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雨珠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签名均为王雅利,上述八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雅利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雨珠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雅利无异议,被告王幸达抗辩其不清楚借款及借条相关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被告王雅利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王幸达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王雅利先后八次向原告许雨珠借款共计2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八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许雨珠与被告王雅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雅利向原告许雨珠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雅利自认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故原告许雨珠要求被告王雅利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雨珠要求被告王幸达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雅利之间借款虽形成于被告王雅利、王幸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及其他案件了解到的事实看,被告王雅利向多人大额举债,与日常生活开支相悖,且未能明确表述借款用途。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被告王雅利一人签名,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原告如有让被告王雅利、王幸达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王幸达曾长期在外,其作为船长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幸达对本案讼争借款知情。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许雨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王幸达事后也未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雅利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许雨珠要求被告王幸达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利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雨珠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王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