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玉茹与马洪君、陈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茹,马洪君,陈翠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87号原告:代玉茹,女,汉族。被告:马洪君,男,汉族。被告:陈翠芳,女,汉族。原告代玉茹与被告马洪君、陈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洪君、陈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茹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代玉茹委托张凡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小隅口的一套商品房租与两被告,租期一年,年租金660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租金44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房租费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洪君、陈翠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玉茹与张凡系夫妻关系,其委托张凡于2013年4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玉茹将其位于宿州市胜利路邮电局西侧综合楼西单4层402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一套出租给两被告,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年租金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玉茹即将该房屋交于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马洪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代玉茹房租款4400元,一个月内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房屋租金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8日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玉茹持有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使用该房屋未按约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代玉茹要求两被告偿还租金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君、陈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洪君、陈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玉茹房屋租金4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马洪君、陈翠芳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