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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张新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张新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656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庄,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号数码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法定代表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张新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新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5年5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新庄驾驶鲁RZ83**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处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玉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新庄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管不问。鲁RZ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7437.85元。被告张新庄辩称,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鲁RZ8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之后,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张新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新庄驾驶鲁RZ83**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处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玉兰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第201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玉兰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50元,花去诊疗费424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前臂骨折,住院至2015年6月8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328.45元。原告王玉兰提供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2015年7月6日花费检查费142元,2015年10月19日花费检查费142元,2015年12月21日花费检查费140元,2016年2月18日花费检查费129元,2016年3月21日花费检查费192元。原告王玉兰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于2016年2月28日在东明县益民大药房购买轮椅、拐杖、女士接尿器、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62元。经原告王玉兰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玉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149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王玉兰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玉兰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山东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鑫城管理处收据三张、唐文学残疾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玉兰自2013年12月份因护理其丈夫唐文学,与儿子唐银河、儿媳姬莉共同居住在水岸鑫城,其经济收入来源是在县城打工,原告王玉兰受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由唐银河、姬莉护理,余时间由唐银河护理,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王玉兰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50元。被告张新庄所有的鲁RZ8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庄为原告王玉兰付医疗费3500元。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残疾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庄驾驶鲁RZ83**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玉兰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新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庄所有的鲁RZ8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玉兰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兰受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由唐银河、姬莉护理,余时间由唐银河护理,唐银河为城镇户口,王玉兰、姬莉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2月起王玉兰、唐银河、姬莉共同居住在东明县水岸鑫城,王玉兰、姬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所以原告王玉兰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玉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97.45元,护理费13050元(31545÷365×15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18),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10%),营养费3600元(30×1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玉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王玉兰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6439.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7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王玉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537.45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外,原告王玉兰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24537.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新庄承担。被告张新庄为原告王玉兰垫付的3500元,原告王玉兰得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张新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王玉兰已满五十五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2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新庄赔偿原告王玉兰鉴定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张新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