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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陈家集乡。无前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XX在其妹夫家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捎载其孙女驶往陈家集方向,行驶至陈家集村马家洼水库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马X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与马XXX两人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XX承担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马XXX身份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马XX、马XXX诊断证明及病历,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马由素、陈秀、张梅英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XX的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李永吉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年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