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天美乐酒店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2.02克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天美乐酒店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2.02克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