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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金忠等与刘金华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忠,李红燕,刘强,刘金华,高春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190号原告刘金忠,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李红燕,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刘强,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高春华(兼刘金华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刘金忠、李红燕、刘强与被告刘金华、高春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忠、李红燕、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高春华(兼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忠、李红燕、刘强诉称,清华大学×区4号是刘×承租清华大学的3间公房,刘×是刘金忠、刘金华的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我作为刘国祥的家属和共同居住人,具有在该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我们一家三口原住该房屋东侧约1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两被告趁我们暂外住期间,强行占有我们的房间,拒不返还,致使我们有家不能回,只能暂借住单位环境恶劣的泵房。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及房地产案件受理的相关意见,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排除对清华大学×一区4号东边1间房屋的占有使用的妨害,诉讼费由其承担。刘金华、高春华辩称,三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们,其诉讼没有合法性,涉诉房屋一直都只有刘×及我们一家三口居住,三原告只是户口挂在该房屋,一天都没有在这里居住过。1992年,我婆婆患癌症让我们去照顾,我们没去,三原告当时根本就没有在这里住。根据相关规定,我们是该房屋的居住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与裴×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金华、次子刘×1、三子刘金忠、长女刘×2,裴×于1997年12月去世,刘×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刘×系清华大学基建修缮处职工,1984年8月28日,清华大学分配刘×清华大学×区4号(以下简称4号)三间北房,刘×夫妇及其子女均在此居住。刘金忠、李红燕于199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刘强,刘金忠系清华大学修缮中心供暖科职工。1995年10月,刘金忠夫妇携子搬离4号,借住单位泵房二层的设备间并居住至今。刘金华、高春华夫妇婚后搬出4号,并由单位安置北京×厂宿舍4楼1门7号(以下简称7号)房屋,后购买了该房屋。2014年,高春华将7号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其外孙马×。1997年,裴×去世后,刘×召开家庭会议,商定由刘金华夫妇照顾刘国祥,后刘金华夫妇搬回4号并照顾刘×至其去世。期间,清华大学在2006年12月8日与刘×签订《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刘×承租4号(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使用面积39.6平方米)房屋。刘×去世后,4号房屋的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由刘金华夫妇支付,现4号房屋院内增建有其他住房,并已出租。另,上述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4号。现三原告以户籍在4号,且居住、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4号东侧一间房屋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属住宅住户登记表、《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病历、残疾证、照片、户口本、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房租及水电费交费单据、本院向居委会走访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涉诉的4号房屋系清华大学的直管公房,清华大学针对该房屋已与其单位职工刘×签订了《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故刘×即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刘×去世后,清华大学未就4号承租权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户籍均在4号,但并不表明其具有承租人的身份和地位,且根据当事人自述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三原告并非长期在4号的居住人员,其不具备主张4号房屋居住权的主体资格。现三原告所诉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忠、李红燕、刘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