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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段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段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夷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辉,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路公司宿舍。被告段玲,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生活费,不存在工资差额。2014年初被告回家相亲,相亲不成功于2014年3月回公司上班,又自感年龄已大不再适合作球童,以此为由于8月5日后离职。后通过咨询获知只要能按律师草拟文本给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于7月9日向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假被告已于年封场期间享受,养老、失业等保险补助已经随工资发放,其工资为最低工资。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348.12元、2014年工资差额122.8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7865.74元、无需支付年假工资7321.0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5649.0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球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未安排补休和年假,未支付加班费等理由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其缴纳了2010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后自2013年7月开始连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余保险未予缴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00元加每月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补助共400元,再加奖励,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相应上调月工资,并在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乙方工资一直是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乙方要求一直将应为乙方交纳的包括养老、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以补助的形式随工资一并发放乙方。虽然乙方承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仍随时有权为乙方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另有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被告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否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否认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每年冬季封场停止营业并安排相应人员待岗。原告称封场期为每年12月6日至次年2月28日,期间先安排职工休年假,整个期间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被告称原告封场期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原告从未安排休年假,且封场期的工资第二年才予以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所支付的工资(2014年1月支付622.2元、588元两笔,2月支付780.94元,3月支付50元、780.94元两笔)系上一年度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1月6日所付662.2元系2013年12月1日至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2013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975.94元、8月支付5722.2元、9月支付7177.2元、10月支付6367.2元、11月支付7197.2元、12月支付4697.2元,2014年4月支付1437.2元、5月支付3907.2元、6月支付4402.2元、7月支付3529.2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加班费。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348.12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65.7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21.0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5649.04元,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户口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期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包括最低工资加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加奖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实发被告工资的构成情况,且被告的交易明细显示部分月份的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包含400元社会保险补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不支持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5649.04元的请求。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应当支付被告不低于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差额348.12元的请求。原告所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金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发,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2.8元的请求。关于被告的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主张2014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但认可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原告确实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0.82×7=27865.74元。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因原告每年安排被告待岗3个月,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视为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段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二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段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三、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段玲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零四分(二〇〇一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扣除二〇一〇年已缴纳的一个月);四、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段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五分;五、驳回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