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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靖煤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至今头痛头晕无法正常生活,向六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9796.2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当时在捡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我不承担。而且2014年4月22日原告和派出所的人在找我们几个人,其根本就没有住院,所以我不会给她任何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一直在劝架拉架,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拉架的,也没有动手打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不赔偿。被告万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拿石头到处打人,我当时还劝了原告一下。被告黄某某辩称:刚开始原告把张绍飞的眼镜打掉了,而且原告一直扔石头、乱骂人,我把原告抱住拉走。因为这个事情,我也被气的住院了,原告和我们一样都是捡煤的,一个带着金首饰的人去捡煤是不可能的。我经济困难,现在没有钱赔偿。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当时原告胡乱骂人,现在我的意思是双方互让一步,我们适当赔偿一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郑某某在王家山煤矿四号井矸石山捡煤的过程中与黄某某因捡煤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过去用手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头部打了两拳,在其腹部踏了两脚。王某某和张某某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这时刘某某将双方劝开,原告走到渣台上继续骂人,在场捡煤的黄某某和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过去问其为什么骂人,随之黄某某和原告撕打在一起,这时黄某某的丈夫万某某过去在原告后腰部踢了两脚。张某某见状又在原告腰部踢了两脚,张某某拿着一根竹条走到原告身前在原告大腿上打了两下,王某某也在原告身上踢了两脚,这时刘某某再次将双方劝开。黄某某去夺原告手中拿的捡煤用的铁钩时两人又撕打在一起,王某某去劝架没有劝开就用自己拿的铁钩在原告左手腕上打了一下,原告郑某某和黄某某才松开手。原告于第二天身感不适,便在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157.85元。六被告因该次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拘留措施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29596.0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张(复印件)、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5张、病人出院证明书1张、疾病证明书1张(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王家山镇庙台社区的证明1张,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六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至5月10日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病程记录单中明确写明“2014-5-109:00,患者主诉无明显头痛,全身无明显疼痛,无恶心呕吐,食欲睡眠好。查体,神志清,精神好。头部未触及明显血肿,右大腿部无明显青紫,周围无肿胀,局部压痛(-),余(-)。今日痊愈出院。”,其出院病历小结中治疗结果亦为痊愈,在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同年5月14日又在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检查花费107.60元,9月4日在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花费574.60元,9月23日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于该月30号出院,共花费3066.17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00元。对原告从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出院以后的治疗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转院治疗手续,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伤害而造成的后果需治疗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花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1月13日的两张共计464元转入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消费单据,因该票据上没有明确的患者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5元,其中“00043037号、00043038号、00043039号、00043040号”明显属于连号票据,不符合常理,且吕建军的租车费证明,其本人也未出庭作证,亦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付10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为31950元/年÷365天×18天=1575.61元、护理费64881元/年÷365天×18天=3199.61元、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住宿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购买价值1690元金耳饰的单据,该证据缺乏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次纠纷系由于原、被告双方都不能理智处理矛盾,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六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系其亲属或邻里关系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方又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方未殴打原告的证词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6253.15元(医疗费3157.85元、误工费1575.61元、护理费3199.6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33.07元×70%=625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行承担2679.92元(8933.07元×30%=267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六被告每人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有安代理审判员  刘保栋人民陪审员  马耀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玺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