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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某甲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曾明确告知其在制作馒头过程中禁止添加香甜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湖岭镇邮电路的早餐店内,在制作馒头时使用香甜泡打粉,并予以销售。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员抽样检测,被告人金某甲制作的馒头中铝含量为99mg/kg。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金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扣押的五袋香甜泡打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