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荣群与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群,周凯平,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唐荣群。委托代理人刘继德,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学汝,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凯平。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唐荣群与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德、刘学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群诉称,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于2012年3月9日向唐荣群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再未还款。2014年1月5日,唐荣群与金凯投资咨询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21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但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仍未返还任何款项。遂起诉,请求判令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向唐荣群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支付2012年10月份以后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唐荣群与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荣群向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借款金额的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本金逾期返还,利息仍继续照此计算。2012年3月16日,唐荣群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周凯平的账户汇入47万元,周凯平于同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5日,金凯投资咨询公司与唐荣群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至2014年1月15日止,金凯投资咨询公司欠唐荣群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利息33万元,已付8个月利息12万元)。金凯投资咨询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此后,金凯投资咨询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荣群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欠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唐荣群向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唐荣群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理应向唐荣群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唐荣群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依法应以47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此后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按每月付1.5万元标准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7万元本金每月产生的利息为9556.67元(6.1%÷12×4×47万)。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每月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折算,至2012年11月15日,金凯投资咨询公司、周凯平共欠唐荣群本金457677.14元(详见附件1)。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对于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唐荣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和双方约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凯平向唐荣群返还借款本金457677.14元;二、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凯平向原告唐荣群支付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15元,由被告长沙金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件1已返还利息折算本金计算表时间本金法定利息实付利息返款折算情况2012年3月47万9556.670欠息9556.672012年4月47万9556.670欠息9556.672012年5月47万9556.671.5万欠息13670.012012年6月47万9556.671.5万欠息8226.682012年7月47万9556.671.5万欠息2783.352012年8月47万9556.671.5万还本金2659.982012年9月467340.0210220.731.5万还本金4779.272012年10月462560.9310116.201.5万还本金4883.79附件2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