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岳培与周永进、周水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岳培,周永进,周水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岳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生,男,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宇,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周水生的儿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雁,女,汉族。上诉人周岳培因与被上诉人周永进、周水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是疏堂叔侄关系。被告的房屋和两原告的房屋同是座北向南。被告的房屋在两原告房屋的西北方向;两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南方向。两原告房屋的地台比被告房屋的地台低2.7米。原告周水生的房屋在原告周永进房屋的东边。2008年被告拆旧建新时,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方阻挠被告建房。2009年7月24日,经怀乡镇金盈村委会调解,原告周永进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一、东面(指被告屋东面)只能作晒地、众路,不能挖粪池或砌围墙;二、东面下水管只能在屋后侧面安装,不能在屋面安装;三、屋南面(前面)从周岳培楼房自墙出1米(屋檐底)属公众道路,屋檐水从路内两边分流;四、在屋南面楼顶所建屋檐东边6米不能建雨蓬飘线……。被告进住楼房后在其楼房东边建化粪池,两原告与被告再次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周永进申请信宜市怀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经调解无果,信宜市怀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3年7月1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经现场勘察、丈量,确认:被告的化粪池与原告周水生的水井(该水井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水平距离约5米;被告楼房飘檐宽度为1.2米,飘檐上东段的雨蓬飘线长5.7米;雨蓬飘线垂直投影落在被告楼房与原告周永进楼房之间的水巷内;原告周永进楼房北墙与被告地台坎的平均距离为1米;被告楼房后面水沟的水的自然流向是从被告楼房后面流经被告建化粪池那块地北边水沟,再流到被告建化粪池那块地与原告周水生水井那块地之间的水沟,然后流经原告周水生楼房北边水沟,转而从原告周水生楼房旁边水沟流出,流到公路旁边的排水沟,然后向西流到公路的涵洞排放;原告周水生房屋后面的晒地(地堂)东边有流崩的现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双方要做到“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在实现自己的权益的时候,都应当把握好一个“度”,均不能做得“太过”。否则,就会给对方造成损害。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应否拆除建在其房屋东墙外边的化粪池并恢复该土地原状的问题;三是被告应否拆除其房屋顶层前面(南面)东边长约6米、宽约0.15米的凸出墙皮外的雨蓬飘线的问题;四是被告房屋后背水沟的排水是否损害原告周水生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原告周永进与被告在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所签订,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周高华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称不能确认该《协议书》是否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是原告周永进与被告在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所签订,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的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恃强凌弱、无理地强迫被告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应否拆除建在其房屋东墙外边的化粪池并恢复该土地原状的问题。《协议书》是原告周永进与被告在怀乡镇金盈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是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原、被告必须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上第一点约定东面(指被告屋东面)只能作晒地、众路,不能挖粪池或砌围墙。而被告在其楼房东面的晒地挖化粪池,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化粪池经过化粪之后排出的水符合排放要求、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拆除其房屋顶层前面(南面)东边长约6米、宽约0.15米的凸出墙皮外的雨蓬飘线的问题。《协议书》是原告周永进与被告在怀乡镇金盈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是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原、被告必须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书》上第四点约定在屋南面楼顶所建屋檐东边6米不能建雨蓬飘线。而被告在其房屋顶层前面(南面)东边建造长5.7米的凸出墙皮外的雨蓬飘线,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顶层前面(南面)东边长约6米、宽约0.15米的凸出墙皮外的雨蓬飘线,本院予以支持拆除实际丈量为准的5.7米雨蓬飘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雨蓬飘线严重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和人行通道通风采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房屋后背水沟的排水是否损害原告周水生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两原告的房屋的地台比被告房屋的地台低,被告楼房后面水沟的水的自然流向是从被告楼房后面向东流经晒地北边水沟,再折向南流到晒地与周水生水井那块地之间的水沟,然后流经周水生楼房北边水沟,转而从周水生楼房东边水沟流到公路旁边的排水沟。这是多年来形成的客观事实。原告周水生的晒地出现的流崩的现象是自然流水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人为造成的。原告诉被告的排水损害了原告周水生的合法权益,理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把其房屋后背水沟的排水按原状排水,不得集中流向原告周水生的地堂角,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水沟南面建屋后,自然之水相对集中地向东流也是很正常的事,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纯属无理要求。原告该项起诉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岳培拆除建在其房屋东墙外边的化粪池并恢复该土地原状。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岳培拆除其房屋顶层前面(南面)凸出墙皮外东段长5.7米的雨蓬飘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永进、周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进、周水生负担20元,由被告周岳培负担30元。原审被告周岳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一个连原件都没有就判决的铁案,上诉人在—审时多次提出要核对原件均没有得到支持(该《协议书》是没有原件的,一审也给了被上诉人时间举证原件,但直到判决一刻,均没有出示原件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是需要提供原件质证,不能提供原件的,除非当事人认可,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没有原件质证,开创了凭复印件判决的先河。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遗漏重要的诉讼当事人,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房地产是上诉人两兄弟共同建设,是两兄弟共同使用管理,所有权人为两兄弟。而原审法院不追加另一兄弟为诉讼参与人,明显是侵犯了另一兄弟的诉讼权利。三、上诉人房屋的化粪池是否影响到被上诉人水井生活用水。上诉人是在自己房屋东面晒地的地下修建化粪池,而不是在地面上,并不影响到任何人的出入通行,也不违背任何规定。化粪池距被上诉人周水生的水并已达到6米多的距离,且经过化粪之后的出水符合排放要求,对水井的生活用水没有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周水生称上诉人化粪池影响其生用水只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测,并没有科学根据或相关标准和检测数据作为支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化粪池完全是在6米距离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有影响,并且根据观场可以清晰可见,在被上诉人水井更近的地方周边都是农家粪坑,被上诉人用水泥铺设的地堂,本来就是农村的粪坑。在这样的环境下,何以讲上诉人的粪池就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水井,难道化粪池的水会飞过粪坑地堂跳落水井。四、上诉人房屋的雨篷飘线是否有不良影响。雨篷飘线是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内留足1米多位置的基础上兴建的,目的是出入通道和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周永进的房屋在上诉人房屋前面,周永进在建房时已全部用完自己的地方,并在屋后建有飘蓬罩出界外,更何况周永进房屋的后墙并没有开窗。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雨篷飘线严重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五、本案应当以是否真正影响到他人居住生活便利为裁决依据。在没有影响到他人采光通风权利,并不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内如何建设是权利自主行为,在对方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其诉求。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永进、周水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恰当。被答辩人于2009年建房时,因与答辩人发生相邻道路通行、房屋采光等纠纷,答辩人周永进的妻子阻止被答辩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到其毒打,之后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同年7月24日在本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答辩人进住房屋后,趁答辩人外出打工违反《协议书》第一至第四款;被答辩人还在其房屋东面建造化粪池及安装污水排放管,因化粪池下方就是答辩人周水生的饮用水井,被答辩人房屋地台和化粪池高于水井2米多,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水井生活用水,而且严重影响居住在下方的周永进的日常生活;再有,被答辩人违反协议书擅自在屋顶建雨蓬飘线,每逢下雨,雨水弹向答辩人周永进的房屋西面墙壁,天长日久势必会将答辩人房屋淋崩。二、关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答辩人周永进与被答辩人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签订的,有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高华(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在场证人)的证言为凭据,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周岳培与被上诉人周永进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手工书写。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此协议书上盖有公章,周高华、周荣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30日,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我铺头村周永进、周岳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纠纷协议书情况属实。”周高华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其确认本案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签订的。上诉人一审时对上述《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我方确实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协议,但不能确认协议内容是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一样,我方的协议书也丢失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所建的化粪池及屋顶的雨蓬飘线应否拆除。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但签订协议时的见证单位村委会证明该协议属实;见证人周高华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予以确认。另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9年因建房问题产生纠纷后确实达成过协议,上诉人虽不承认当时签订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但上诉人也无法提交其他不同内容的协议以推翻涉案之协议书。因此,本案并非仅凭协议书复印件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有其他佐证,并结合双方曾签订过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协议书》真实合法,该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修建化粪池及屋顶的雨蓬飘线,已违反了《协议书》第一及第三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化粪池及雨蓬飘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在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只是上诉人,上诉人的兄弟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化粪池及雨蓬飘线为上诉人修建,故其诉讼主体已适格,原审程序并没有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岳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