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波、李世芳等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波,李世芳,苟荣宝,王开会,王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632-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被告:王立波,农民。被告:李世芳,农民。被告:苟荣宝,农民。被告:王开会,农民。被告:王永国,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道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立波、苟荣宝有可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立波所有的登记在王立波花生米收购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莒南集用(2003)字第07108号,房产一宗,证号为:×××,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查封被执行人苟荣宝所有的登记在苟荣宝花生米收购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莒南集用(2004)字第07008号,房产一宗,证号为:×××,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史文思执行员 张景飞执行员 付金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