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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侯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程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年底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26日生下女儿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打骂原告,更有甚对原告母亲辱骂、殴打。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照顾子女的责任都是有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很少给家里交钱,而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每年几万元的收入,也很少让原告及子女花钱,更对我们的生活极少过问。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侯某某、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程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成年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双方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9日,原告与前夫生一子,取名侯某某。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程某甲。现侯某某、程某甲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认识,2012年典礼同居生活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