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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逸宁与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逸宁,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逸宁,居民。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昌磊,居民。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秦秀英,经理被告: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逸宁诉被告牛昌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秀英、被告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秀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逸宁诉称,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090.14元。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鲁C×××××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鲁C×××××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牛昌磊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合同期间,被告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昌磊有重大过失,要求被告牛昌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两份三者商业险。其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同一事故的马孝永的车辆损失已赔偿41000元,施救费4700元,其中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商业险43700元。被告牛昌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淄博化建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942.14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鲁C×××××号大众牌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住址是淄博市临淄区建设南路建南生活区53号楼1单元602。原告所有的鲁C×××××号大众牌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6642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1120元、吊装、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2560元,原告在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月。另查明,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两份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同一事故的马孝永的车辆损失已赔偿41000元,施救费4700元,其中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商业险43700元。同一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起案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三张、单位的扣发证明一份、价格鉴定书一份、车票一宗、拆检费单据一张、拖车费单据一张、吊装、施救费单据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停车费单据一张、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商业保险二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10时0分,牛昌磊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口以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在刹车过程中与前方马孝永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清扫车相撞后,清扫车又与公路东侧停放的鲁C×××××号大众牌车及房屋相撞,致使牛昌磊、刘逸宁、马孝永受伤,三车及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昌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孝永、刘逸宁及房屋和屋内物品主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昌磊是被告于杰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合同期间,被告牛昌磊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于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牛昌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被告于杰要求被告牛昌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的被告于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鲁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和两份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42.14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2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2天,标准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480元/月计算,计款6032元(3480/30×52),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1120元、吊装、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2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告主张车辆损失166642元,有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2260元,原告虽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中租用方是淄博市临淄泽泉化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已支付租车费52260元的证据,但原告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价值、居住地、工作地点、工资收入以及购买新车或维修该车辆的合理时间,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226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逸宁医疗费39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32元、护理费3210元,以上共计140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逸宁车辆损失166642元、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1120元、吊装、施救费1900元,以上共计17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杰赔偿原告刘逸宁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2560元、租车费8000元,以上共计1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刘逸宁负担908元,被告于杰、淄博昊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