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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范某、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罗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凯蒂宾馆,趁前台服务员张某睡觉之机,盗走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040元的VIVO牌Y13型手机。2、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罗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宾悦宾馆,趁收银台服务员刘某睡觉之机,盗走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3、2014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罗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馨悦宾馆,趁前台服务员杨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价值620元的邦华牌V2型手机。另查明,办案单位根据视频监控线索以及举报,于2014年12月2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对盗窃事实进行了交代;涉案失窃现金及手机变现后被二被告人用于上网、吃住等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罗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33号、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