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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菁与连建、吴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连建,吴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杨菁。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连建。被告:吴淑媚。原告杨菁为与被告连建、吴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建、吴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菁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连建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连建、吴淑媚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连建姓名的借条原件、夫妻婚姻查询状况函原件各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建、吴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淑媚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连建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建、吴淑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菁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连建、吴淑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连建、吴淑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