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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石家庄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汇通路124号。法定代表人苗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告与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为司机。原告称自1997年4月,因为没有工作任务被告通知其在家中待业。1997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自1997年4月1日起连续旷工80天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石运劳人字(1997)33号《关于张建伟旷工给予除名请示的批复》将原告除名。自1997年8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9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通知上班或除名的决定;被告称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时,原告拒不签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自1997年4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1997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80天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石运劳人字(1997)33号《关于张建伟旷工给予除名请示的批复》将原告除名。原告虽称未收到过该决定,但被告自1997年8月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寻求任何救济,直至2011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建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4月,因单位经营困难,我与其他职工一样放假在家,并没有旷工。目前单位正在改制,其他职工从单位领取了补偿金,我也向单位提出了该项请求,但被上诉人至今不予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8月6日,因为上诉人旷工,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作为国营企业,当时开除职工是很大的事情,那个时候,虽然对除名决定的送达没有详细规定,但是单位肯定给他讲了。自1997年8月,单位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十几年后,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1997年4月,上诉人不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1997年8月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作出石运劳人字(1997)33号《关于张建伟旷工给予除名请示的批复》将上诉人除名。自1997年8月,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也不再为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未寻求任何救济,直至2011年9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