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深会,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原告莫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4年到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盛某乙,现年13周岁。现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夫妻感情纠纷。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盛某乙随其意愿与谁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良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盛某乙的事实。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盛某甲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与被告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莫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失和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