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和其父亲樊某甲、祖父樊某乙在滑县白道口镇新濮公路西桃园村路口西边自家地里拉土时,地邻滑县白道口镇西桃园村的霍某某见状,以挖住其家的小麦为由手持木棍上前阻拦被告人樊某某家已装满土正从地里离开的拖拉机。后霍某某手持木棍与樊某甲进行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将霍某某手中的木棍夺下并用木棍将霍某某的头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霍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某、霍某甲、刘某甲、霍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琐事引发,被害人霍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樊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