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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依地热斯#U2022牙森、赛买提#U2022艾散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地热斯·牙森,赛买提·艾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依地热斯·牙森被告:赛买提·艾散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依地热斯·牙森、被告赛买提·艾散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晓 莉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